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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成效和典型案例

發布日期:2024-12-04 15:11:15 閱讀(74) 作者:

為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活動,進一步健全洗錢違法犯罪風險防控體系,2022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監察委員會等11部門聯合印發《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20222024年)》,決定于20221月至202412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專項行動以來,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取得了顯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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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持續完善

20248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該《解釋》明確了洗錢犯罪的認定標準,“自洗錢”和“他洗錢”的界定,以及洗錢罪“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等內容,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有助于提高洗錢案件的辦理質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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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8,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該辦法自202511日起實施。
修訂后的反洗錢法共765條,包括總則、反洗錢監督管理、反洗錢義務、反洗錢調查、反洗錢國際合作、法律責任和附則。新修訂的反洗錢法圍繞明確法律適用范圍、加強反洗錢監督管理、完善反洗錢義務規定等內容,對相關制度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維護國家利益以及我國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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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洗錢犯罪力度持續加強,發布典型案例

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以來,全國法院一審審結洗錢罪刑事案件共計24062978人。2021年至2023年,洗錢刑事案件數量持續上升,2023年檢察機關共起訴洗錢罪2971人,是2019年起訴洗錢罪人數的近20倍,今年上半年與去年同期持平,“自洗錢”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打擊治理洗錢犯罪活動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效。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及各地方機構,陸續發布了一系列洗錢罪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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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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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犯罪+自洗錢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通過散發傳單、組織講座等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5000余萬元。陳某于20173月至20188月受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指使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負責審核員工工資、投資人本息等財務工作,并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陳某在職期間,公司使用其銀行賬戶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14,536,311.11元,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64,240.92元。201810月至20194月,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另案處理)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資金授意被告人陳某以陳某父母名義在山東省曹縣購買房產、車位等不動產累計支出100余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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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提供幫助,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陳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通過買賣、投資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均應依法懲處。鑒于陳某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幫助犯,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洗錢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本案系自洗錢案件,陳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幫助犯。本案中,陳某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并根據公司實際控制人授意以母親的名義購買房產、車位等,將錢款轉化為財物,顯然將犯罪所得的性質進行了轉變、轉換,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屬于刑法第191條第1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被告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與自洗錢行為系兩個行為,應當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洗錢罪數罪并罰,不屬于重復評價:洗錢行為切斷了上游犯罪行為與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間的聯系,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查處,故洗錢行為不是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自洗錢行為應當獨立評價。將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進行并罰處理,符合全面評價的要求,也是依法加大對洗錢行為打擊力度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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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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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犯罪+自洗錢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期間,楊某利用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多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巨額費用。20213月至6月間,楊某為掩飾、隱瞞其收受他人賄賂錢款的來源和性質,要求其開辦的養發館員工房某提供名下的工商銀行卡接收錢款,后楊某通過ATM機取現方式支取人民幣10萬元,用于個人消費(本案還涉及洗錢以外的其他事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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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楊某為掩飾隱瞞受賄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將財產轉換為現金,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應依法對其數罪并罰。鑒于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法院遂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洗錢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

本案系貪污犯罪上游犯罪人自洗錢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楊某作為受賄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指使他人提供名下的銀行卡賬戶接收賄賂款,且后續自行取現,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洗錢方式,該自洗錢行為應當與受賄行為系兩個不同的行為,應予數罪并罰。貪污賄賂犯罪的性質決定了腐敗行為和洗錢行為的關系極其密切,洗錢已成為腐敗行為的繼續和延伸。貪官基于身份、職業等約束,收受的賄賂無法正常使用,需要他人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將黑錢、臟錢洗白。洗錢行為降低了貪污腐敗的犯罪成本,使貪官沒有了后顧之憂,很大程度上助長了腐敗犯罪,同時增加了貪污腐敗案件的查辦難度。對洗錢行為進行懲治,加大腐敗犯罪的成本,充分發揮刑罰震懾作用,有助于全鏈條遏制腐敗犯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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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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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洗錢

基本案情

20174月至20189月以及20193月,潘某龍先后兩次入職于某、潘某(已判刑)投資設立的東莞市某企業投資有限公司、東莞市某企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潘某龍作為財務人員,在于某的指使授意下,先后20次將上述公司通過暴力催收獲得的非法收益,通過于某的銀行卡賬戶轉賬給其他人共計112.86萬元,其中轉給黃某媚等非黑社會性質組織人員約56萬元,通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龐某法的賬戶代于某經營的恒某公司支付貨款約24萬元,其余轉給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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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東莞潘某龍涉黑洗錢案中,潘某龍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者、組織者及其他成員的指示進行非法資金轉賬,雖未直接參與暴力催收等具體違法犯罪行為,但潘某龍作為財務人員,在明知于某等人實施涉及黑社會違法犯罪的情況下,協助于某轉賬、轉移資金,掩飾、隱瞞黑社會組織犯罪所得資金的性質。20224月,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判,判決潘某龍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典型意義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多具有暴力性、組織性、經常性的特點,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試圖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以達到獲取壟斷性經濟利益。涉黑洗錢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明知資金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協助收取非法所得現金,并將資金用各種手段掩飾或隱瞞,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和過程。發現身邊存在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時,可通過電話、網絡或信件等向公安機關或各級掃黑除惡常態化斗爭辦公室舉報涉黑涉惡不法行為,相關辦案部門會對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線索進行排查并與舉報群眾進行聯系反饋,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案例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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