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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

發布日期:2022-05-11 09:51:54 閱讀(14200) 作者:中國人大網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期貨交易

  第三節 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期貨結算與交割

第四章 期貨交易者

第五章 期貨經營機構

第六章 期貨交易場所

第七章 期貨結算機構

第八章 期貨服務機構

第九章 期貨業協會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與監管協作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為,保障各方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服務國民經濟,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交易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并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是指以期貨合約或者標準化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貨交易以外的,以互換合約、遠期合約和非標準化期權合約及其組合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本法所稱期貨合約,是指期貨交易場所統一制定的、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期權合約,是指約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或非標準化合約。

本法所稱互換合約,是指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時間內相互交換特定標的物的金融合約。

本法所稱遠期合約,是指期貨合約以外的,約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金融合約。

第四條 國家支持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發揮發現價格、管理風險、配置資源的功能。

國家鼓勵利用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農產品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發展,引導國內農產品生產經營。

本法所稱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為管理因其資產、負債等價值變化產生的風險而達成與上述資產、負債等基本吻合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動。

第五條 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應當建立和完善風險的監測監控與化解處置制度機制,依法限制過度投機行為,防范市場系統性風險。

第六條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欺詐、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的行為。

第七條 參與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動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對利率、匯率期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衍生品市場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期貨和衍生品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管理。

第十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組織開展期貨交易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以下統稱期貨交易場所),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

禁止在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協議交易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操縱期貨市場或者衍生品市場。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縱期貨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期貨交易量: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合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期貨交易;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期貨交易;

(四)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并撤銷申報;

(六)對相關期貨交易或者合約標的物的交易作出公開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并進行反向操作或者相關操作;

(七)為影響期貨市場行情囤積現貨;

(八)在交割月或者臨近交割月,利用不正當手段規避持倉限額,形成持倉優勢;

(九)利用在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期貨市場;

(十)操縱期貨市場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條 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從事相關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

期貨交易的內幕信息包括:

(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正在制定或者尚未發布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政策、信息或者數據;

(二)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作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決定;

(三)期貨交易場所會員、交易者的資金和交易動向;

(四)相關市場中的重大異常交易信息;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經營地位、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務便利等,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期貨交易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

禁止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場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期貨和衍生品行業協會、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信息應當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

第二節 期貨交易

第十七條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由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報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注冊。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的中止上市、恢復上市、終止上市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由期貨交易場所決定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合約不易被操縱,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實行賬戶實名制。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持有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九條 在期貨交易場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期貨交易場所會員或者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參與者。

第二十條 交易者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交易的,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自助終端、網絡等方式下達交易指令。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具體、全面。

第二十一條 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向期貨交易場所報告,不得影響期貨交易場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期貨結算機構向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結算參與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用于結算和履約保障。

保證金的形式包括現金,國債、股票、基金份額、標準倉單等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財產。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的,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具有履約保障功能的方式進行。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的形式、比例等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交易者進行標準化期權合約交易的,賣方應當繳納保證金,買方應當支付權利金。

前款所稱權利金是指買方支付的用于購買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期貨交易實行持倉限額制度,防范合約持倉過度集中的風險。

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的,可以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持倉限額、套期保值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期貨交易實行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報備管理制度。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期貨交易場所報備實際控制關系。

第二十五條 期貨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期貨交易場所會員和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告有關交易、持倉、保證金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節 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條 依法設立的場所,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可以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

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場所制定的交易規則,應當公平保護交易參與各方合法權益和防范市場風險,并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或者核準,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協議方式的,主協議、主協議項下的全部補充協議以及交易雙方就各項具體交易作出的約定等,共同構成交易雙方之間一個完整的單一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主協議等合同范本,應當按照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四條 進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方式提供履約保障。

第三十五條 依法采用主協議方式從事衍生品交易的,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可以依照協議約定終止交易,并按凈額對協議項下的全部交易盈虧進行結算。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凈額結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衍生品交易報告庫,對衍生品交易標的、規模、對手方等信息進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有關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衍生品交易,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進行集中結算的,可以依法進行終止凈額結算;結算財產應當優先用于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在結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依法進行的集中結算,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 對衍生品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規范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章 期貨結算與交割

第三十九條 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在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時間,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在當日按照結算價對結算參與人進行結算;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期貨結算機構的結算結果對交易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應當在當日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和交易者。

第四十條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等,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開,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專戶存放,分別管理,禁止違規挪用。

第四十一條 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不符合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規定標準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通知結算參與人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通知期貨交易場所強行平倉。

交易者的保證金不符合結算參與人與交易者約定標準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按照約定通知交易者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交易者未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按照約定強行平倉。

以有價證券等作為保證金,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按照前兩款規定強行平倉的,可以對有價證券等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結算參與人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動用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結算擔保金以及結算機構的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期貨結算機構以其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結算參與人進行追償。

交易者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其委托的結算參與人按照合同約定動用該交易者的保證金以及結算參與人的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結算參與人以其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交易者進行追償。

本法所稱結算擔保金,是指結算參與人以自有資金向期貨結算機構繳納的,用于擔保履約的資金。

第四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依照其業務規則收取和提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等資產,應當優先用于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

在結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擔保履約和交割的保證金、進入交割環節的交割財產。

依法進行的結算和交割,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四十四條 期貨合約到期時,交易者應當通過實物交割或者現金交割,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

在標準化期權合約規定的時間,合約的買方有權以約定的價格買入或者賣出標的物,或者按照約定進行現金差價結算,合約的賣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行權,由期貨結算機構組織進行。

第四十五條 期貨合約采取實物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負責組織貨款與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的交付。

期貨合約采取現金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以交割結算價為基礎,劃付持倉雙方的盈虧款項。

本法所稱標準倉單,是指交割庫開具并經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第四十六條 期貨交易的實物交割在期貨交易場所指定的交割庫、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貨交易場所要求的地點進行。實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總量。采用標準倉單以外的單據憑證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實物交割的,期貨交易場所應當明確規定交割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結算參與人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有權對結算參與人的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

交易者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結算參與人有權對交易者的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結算參與人條件的期貨經營機構可以委托結算參與人代為其客戶進行結算。不符合結算參與人條件的期貨經營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交易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參照本章關于結算參與人與交易者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期貨交易者

第四十九條 期貨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從事期貨交易,承擔交易結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期貨交易者從事期貨交易,除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 期貨經營機構向交易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交易風險;提供與交易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服務。

交易者在參與期貨交易和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期貨經營機構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規定拒絕提供服務。

期貨經營機構違反第一款規定導致交易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為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專業交易者的標準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糾紛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期貨經營機構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參與期貨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建立與其交易合約類型、規模、目的等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參與期貨交易的其他人員,不得進行期貨交易。

第五十四條 交易者有權查詢其委托記錄、交易記錄、保證金余額、與其接受服務有關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交易者的信息。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六條 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行業協會等申請調解。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期貨業務糾紛并提出調解請求的,期貨經營機構不得拒絕。

第五十七條 交易者提起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期貨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八條 國家設立期貨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貨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期貨經營機構

第五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設立的期貨公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從事期貨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六十條 設立期貨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凈資產不低于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一億元,且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業務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期貨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法定程序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 期貨公司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期貨”字樣,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期貨公司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合并、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二)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三)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

(四)變更業務范圍;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三項、第五項所列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六十三條 期貨公司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從事下列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

(二)期貨交易咨詢;

(三)期貨做市交易;

(四)其他期貨業務。

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期貨交易咨詢業務,也不得以經營為目的使用“期貨”、“期權”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六十四條 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期貨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負責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或者其他期貨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六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經營機構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將其期貨經紀業務、期貨做市交易業務、資產管理業務和其他相關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并執行反洗錢制度。

第六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接受交易者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義為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交易者承擔。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經紀業務,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權委托。

第六十七條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托,運用客戶資產進行投資的,應當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戶資產,不得違背受托義務。

第六十八條 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違反規定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擔保。

第六十九條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具備從事期貨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不得私下接受客戶委托從事期貨交易。

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在從事期貨業務活動中,執行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期貨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十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保證金存管、合規管理、風險監管指標、關聯交易等方面作出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

第七十一條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十二條 期貨經營機構涉及重大訴訟、仲裁,股權被凍結或者用于擔保,以及發生其他重大事件時,應當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期貨經營機構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配合期貨經營機構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期貨經營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貨經營機構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期貨經營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交易者合法權益的,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業務;

(二)停止核準新增業務;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限制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調撥和使用;

(七)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限制負有責任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對經過整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對經過整改仍未達到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嚴重影響正常經營的期貨經營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貨業務許可、關閉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機構。

第七十四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損害交易者利益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或者接管等監督管理措施。

期貨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決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

在股東依照前款規定的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七十六條 期貨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二)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者開業后無正當理由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

(三)主動提出注銷申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期貨經營機構在注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前,應當結清相關期貨業務,并依法返還交易者的保證金和其他資產。

第七十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期貨服務機構對期貨經營機構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八條 禁止期貨經營機構從事下列損害交易者利益的行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承諾;

(二)與交易者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

(三)違背交易者委托進行期貨交易;

(四)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交易者交易;

(五)以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為依據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建議;

(六)向交易者提供虛假成交回報;

(七)未將交易者交易指令下達到期貨交易場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證金;

(九)未依照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開立保證金賬戶,或者違規劃轉交易者保證金;

(十)利用為交易者提供服務的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十一)其他損害交易者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期貨交易場所

第七十九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遵循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為期貨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期貨交易,維護市場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實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條 設立、變更和解散期貨交易所,應當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章程。期貨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等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期貨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八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組織機構由其章程規定。

第八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制定有關業務規則;其中交易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應當體現公平保護會員、交易者等市場相關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在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違反業務規則的,由期貨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期貨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負責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或者其他期貨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場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設計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安排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上市;

(三)對期貨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和風險監測;

(四)依照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交易者、期貨服務機構等進行自律管理;

(五)開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場培育工作;

(六)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交易場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

第八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八十七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期貨交易的風險監測,出現異常情況的,期貨交易場所可以依照業務規則,單獨或者會同期貨結算機構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

(一)調整保證金;

(二)調整漲跌停板幅度;

(三)調整會員、交易者的交易限額或持倉限額標準;

(四)限制開倉;

(五)強行平倉;

(六)暫時停止交易;

(七)其他緊急措施。

異常情況消失后,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第八十八條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實時公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貨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貨交易行情的權益由期貨交易場所享有。未經期貨交易場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行情。

期貨交易場所不得發布價格預測信息。

期貨交易場所應當依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第八十九條 因突發性事件影響期貨交易正常進行時,為維護期貨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期貨交易場所可以按照本法和業務規則規定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規定的突發性事件導致期貨交易結果出現重大異常,按交易結果進行結算、交割將對期貨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造成重大影響的,期貨交易場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公告。

第九十條 期貨交易場所對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七章 期貨結算機構

第九十一條 期貨結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為期貨交易提供結算、交割服務,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貨結算機構包括內部設有結算部門的期貨交易場所、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和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從事與證券業務相關的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業務的證券結算機構。

第九十二條 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解散,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設立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財務狀況,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二)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具備完善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信息技術系統以及與期貨交易的結算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承擔期貨結算機構職責的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具備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在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是結算參與人共同對手方,進行凈額結算,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

第九十四條 期貨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期貨交易的結算、交割;

(二)按照章程和業務規則對交易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服務機構、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進行自律管理;

(三)辦理與期貨交易的結算、交割有關的信息查詢業務;

(四)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十五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其業務規則中規定結算參與人制度、風險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違規違約處理制度、應急處理及臨時處置措施等事項。期貨結算機構制定和修改章程、業務規則,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參與期貨結算,應當遵守期貨結算機構制定的業務規則。

期貨結算機構制定和執行業務規則,應當與期貨交易場所的相關制度銜接、協調。

第九十六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建立流動性管理制度,保障結算活動的穩健運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于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和經批準從事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業務的證券結算機構。

第八章 期貨服務機構

第九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交割庫、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為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九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接受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委托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一百條 交割庫包括交割倉庫和交割廠庫等。交割庫為期貨交易的交割提供相關服務,應當符合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條件。期貨交易場所應當與交割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交割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倉單;

(二)違反期貨交易場所的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庫、入庫;

(三)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

(五)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為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及期貨行業信息安全相關的技術管理規定和標準,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前款規定的信息技術系統的相關材料。

第九章 期貨業協會

第一百零二條 期貨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期貨服務機構可以加入期貨業協會。

第一百零三條 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

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一百零四條 期貨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的業務活動及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協會章程和自律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對會員之間、會員與交易者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三)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四)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教育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激勵約束機制;

(六)開展交易者教育和保護工作,督促會員落實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開展期貨市場宣傳;

(七)對會員的信息安全工作實行自律管理,督促會員執行國家和行業信息安全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八)組織會員就期貨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期貨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引導行業創新發展;

(九)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期貨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公開、公平、公正,防范系統性風險,維護交易者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在對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進行審批、核準、注冊,辦理備案;

(二)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五)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

(六)維護交易者合法權益、開展交易者教育;

(七)對期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八)監測監控并防范、處置期貨市場風險;

(九)對期貨行業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進行監管;

(十)對期貨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一百零六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的財務會計、業務活動、內部控制等資料;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復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期限為六個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七)在調查操縱期貨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

(八)決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為防范期貨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調查、查詢等相關執法文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有關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

第一百零八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忠于職守,公正廉潔,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一百零九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與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等監督管理協調配合機制。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條 對涉嫌期貨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舉報。

對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實名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依法公開。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期貨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嫌期貨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交易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將有關期貨市場主體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期貨市場誠信檔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期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期貨市場監測監控制度,通過專門機構加強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

第一百一十六條 為防范交易及結算的風險,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應當從業務收入中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存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的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貨服務機構的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與監管協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直接接入該交易場所交易系統進行交易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上市的期貨合約、期權合約和衍生品合約,以境內期貨交易場所上市的合約價格進行掛鉤結算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應當委托具有境外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境內期貨經營機構進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境內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該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在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

第一百二十二條 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或者加入國際組織,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請求提供協助的,應當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對等互惠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與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請求,依照本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為其進行調查取證。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有關案件材料,并說明其正在就被調查當事人涉嫌違反請求方當地期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

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與期貨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與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安排,請求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操縱期貨市場或者衍生品市場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操縱市場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內幕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內幕交易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期貨市場、衍生品市場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傳播媒介及其從事期貨市場、衍生品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虛假信息,或者在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誤導,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響期貨交易場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報告有關重大事項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參與期貨交易的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參與期貨交易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非法設立期貨公司,或者未經核準從事相關期貨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提交虛假申請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期貨公司設立許可、重大事項變更核準或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業務許可的,撤銷相關許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經營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情形,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經營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條交易者適當性管理規定,或者違反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從事經紀業務接受交易者全權委托,或者有第七十八條損害交易者利益行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或者以其他形式組織期貨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設立期貨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或者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核準開展衍生品交易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發布價格預測信息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期貨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從事期貨服務業務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期貨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割庫有本法第一百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期貨交易場所暫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庫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信息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未報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信息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國家及期貨行業信息安全相關的技術管理規定和標準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未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未按照規定妥善保存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料和信息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吊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和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未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 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境外期貨交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七條 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在境內從事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期貨市場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稱期貨市場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進行期貨交易、從事期貨業務,不得擔任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責人的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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